房地產糾紛仲裁是指民事主體就有關房地產民事權益的爭議,提交房地產仲裁機關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方式。房地產糾紛仲裁是是民事仲裁的一種,民事仲裁是由特定的機構對當事人自愿提交的民事權益爭議居中作出裁決的糾紛解決方式。
房地產糾紛仲裁是解決房地產糾紛的方式之一,它既不同于房地產行政機關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也不同于人民法院對房地產糾紛的審判活動。它是一種國家承認的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是具有準司法性的專業化仲裁。
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以下兩類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一)房地產仲裁機構可受理的房地產爭議案件
1.房屋買賣的爭議,包括房產買賣合同、價格、優先購買權等。
2.房屋所有權爭議,包括所有權歸屬、份額、變更、析產、交換等。
3.房屋使用權爭議,包括租賃、租金、強占、返還、占有、交換、轉租、轉讓等方面的爭議。
4.他項權利與相鄰關系爭議,包括通行、典當及與相鄰房屋發生的權利和義務。如:影響房屋的安全完好、通風、采光、滴漏水和上下水的正常使用等。
5.房屋修繕的爭議,包括房屋修繕的工程項目及安全檢查的鑒定,各項工程費用的承擔等。
(二)房地產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的房地產爭議案件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能申請仲裁: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房地產糾紛;
2.涉及離婚、收養、監護、繼承、析產、贈與的房地產糾紛;
3.涉及落實政策問題的房地產糾紛;
4.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房地產糾紛;
5.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房地產糾紛;
6.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房的房屋糾紛;
7.駐軍內部的房屋糾紛。
(三)房地產仲裁程序1.申請和受理
仲裁申請是仲裁程序發生的前提。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將彼此之間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的協議。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2.仲裁庭的組成
(1)仲裁員的選定和指定
(2)仲裁員的回避
3.保全措施
(1)證據保全
(2)財產保全
4.開庭和裁決
(1)確定開庭方式和開庭日期
(2)調查和辯論
5.仲裁調解與和解
6.作出裁決
7.撤銷裁決和執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裁決:
(1)沒有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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